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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桥与曾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桥,曾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桥,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林,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负责人涂文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啸,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桥诉被告曾庆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桥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曾庆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啸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桥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曾庆林驾驶鄂N×××××号车辆自大洞向新州方向行驶至X372线27KM+5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黄桥发生碰撞,造成黄桥、廖梓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庆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镇心卫生院入住治疗,该费用被告垫付。次日转院在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35天,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6869元,原告垫付1万元,其余36869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按医嘱,于66月15日回院复查,发生医疗费用为650.8元;于8月13日回院复查,发生医疗费用为413.9元,两次复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经医师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78.08元。其中,医疗费11064.7元(已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误工费9737.12元;护理费2662.49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0213.7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涉案鄂N×××××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庆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205678.0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能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6月30日,误工时间为77天。另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没有提供从事农、林、牧、渔业相关证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院小结没有提及此费用,故被告不承担此费用。5、交通费,依据最高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费凭证式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原告虽有主张,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真实票据,被告只能酌赔付。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一、评定九级伤残功能丧失须达25%,鉴定人员凭主观推断,没有进行功能测试、比对,鉴定九级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3日,7月1日被申请人鉴定时,提供的分别是4月13日X线片、4月15日CT片、4月29日X线片,没有提供经过治疗好转最新的检查、复查依据,造成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实际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合法证明。故被告不承担此费用。8、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9、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费用。10、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后期治疗费太高,并且无鉴定意见,也未实际发生,按13000元左右合适。11、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用1万元,应在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依法计算原告损失。被告曾庆林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2015年4月13日,原告受伤后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曾庆林支付。4月14日原告转入清远市中医院治疗至5月19日,共住院35天,医疗费46869元,其中被告曾庆林支付2686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自己支付1万元。出院医嘱:1、暂避免负重行走,每月至少返院复查1次,不适随时复诊;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5日,8月13日回清远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医药费为1064.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廖神柱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黄桥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三踝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其父母黄神金、张连,二人均已满75周岁,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提供其儿子房产证等证据,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鄂N×××××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支配人为曾庆林,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曾庆林驾驶。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浛洸镇卫生院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出院小结、清远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凭据、银行转账消费票据、门诊收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黄神金户口本、身份证、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儿子廖树光的身份证、房产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有1万元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曾庆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鄂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要求赔偿11064.7元,提供有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提供有清远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按13000元计算合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廖神柱进行护理,符合情理,廖神柱为农业人口,护理费按农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住院时间35天为2510.7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要求的全休天数,但原告因伤致残,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原告属于农业人口,按照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101.96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而且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也说明其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为53880.64元(12245.6元/年×20年×22%)。原告黄桥需要扶养的人为其父母黄神金、张连,二人均已满75周岁,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0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进行评残以确定其损失,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要求过高,而其住院治疗、复查、评残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1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可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除去被告曾庆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64.7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2510.79元;6.误工费7101.96元;7.残疾赔偿金53880.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01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共114423.1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万元,所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858.4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29564.7元(114423.1元-84858.4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曾庆林承担的事故责任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桥84858.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桥2956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2.59元,由被告曾庆林负担1294.23,原告黄桥负担89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秋菊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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