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荣丽与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文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丽,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文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1969号原告张荣丽,女,1973年1月4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素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文常,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荣丽诉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文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丽及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文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人,1998年至2014年被被告单位招聘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订劳动合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9939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北镇市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索要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镇顺达染织服装公司已经承包给被告向文常经营管理,拖欠的工资是在被告向文常主持工作期间发生的,应该由被告向文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尚拖欠原告工资款9939元。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3日,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向文常系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仲裁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荣丽与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报酬。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承包给被告向文常,应由被告向文常承担给付工资义务,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而由被告向文常给付工资的款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拒不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起诉是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被告向文常作为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对给付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荣丽工资款9939元;二、被告向文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镇顺达染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元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人民陪审员 李 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