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商初字453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讷河市安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洪富,男,职务主任。被告董坤,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董坤在讷河市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贷款已逾期。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1日为16,547.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合计66,547.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董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退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