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东琴与金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琴,金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820号原告李东琴,女。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淑玲。被告金蓬,男。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原告李东琴与被告金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夏淑玲与被告金蓬之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为了向金蓬出借钱款,李东琴将自己名下位于海淀区魏公村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784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原告屡次催要钱款未果,因原告与被告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理应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蓬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所称的784000元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而是原告之子夏洋因参与金蓬的有关犯罪行为,在资金周转过程中发生的汇款。此前,金蓬及其配偶李冉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海淀法院刑事审判。在该案中已经查明,金蓬与李冉以及案外人马某某,因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被逮捕。实际上,金蓬与李冉被认定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主要过程是:马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开立了80个个人账户,然后将公款转入上述个人账户中,以实现业绩增额任务。此后马某某伙同李冉、金蓬将公款从80个个人账户中取出,由李冉、金蓬使用。而李冉、金蓬对于上述个人账户中资金的支取,其中就涉及原告之子夏洋。夏洋不仅在金蓬安排下与其家人参与取款,而且夏洋在李冉、金蓬离京期间,利用自己受金蓬委托管理存折的便利,未经金蓬同意还私自支取了很多钱款。夏洋支取的总数额远超过784000元。此后,由于李冉、金蓬发现了夏洋的支取行为,向夏洋要求返还钱款,夏洋才通过自己或其家人账户向金蓬账户汇款。本案涉及的钱款就是上述汇款。因此根本不存在李东琴借款给金蓬的情况。原告所谓的10万元还款发生在2011年5月或6月,早于李东琴账户向金蓬账户汇款的时间,该10万元是夏洋以其母亲装修房子的名义向金蓬的借款,根本不是还款。综上,本案并非不当得利亦非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本案涉及的钱款与金蓬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金蓬也曾多次向有关机关举报夏洋犯罪的情况,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李东琴名下账户(尾号为22941)向金蓬名下账户(尾号为98065)汇款784000元。2012年10月24日,金蓬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逮捕。金蓬刑事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金蓬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判决金蓬、李冉与马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4976599.14元。现金蓬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李东琴与金蓬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夏洋系母子关系。金蓬与其同案共犯李冉系夫妻关系。诉讼中经法庭询问,李东琴对于金蓬主张的金蓬向李东琴账户的汇款10万元发生在2011年5月、6月期间予以认可。另查,2014年,夏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冉、金蓬诉至本院,要求李冉、金蓬支付钱款465.32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0331号一审判决,判决李冉、金蓬共同偿还夏洋借款3260700元。现夏洋已就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诉讼中,李东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以抵押房屋的方式获得出借款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3、出借人即抵押权人账户情况。上述证据显示:2012年2月14日,李东琴作为借款人与出借方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李东琴因资金周转向周某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李东琴用位于海淀区魏公村的房屋向周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费用由李东琴承担。抵押合同约定:周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借给抵押人李东琴80万元,抵押价值为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抵押人将位于海淀区魏公村的自有房产做抵押。抵押权人在权利办妥后三天内将全部资金付给抵押人。借款利率2%。该抵押合同抵押人落款处,有李东琴及其配偶夏增国的签字。上述抵押合同附件上加盖有海淀区房管局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资料查询章。抵押权人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2月14日其账户卡取现金80万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诉讼中,金蓬为证明其主张的本案钱款涉及刑事犯罪情况,向本院申请调取金蓬涉及的刑事案件卷宗中的部分材料:1、被冒名开设的80人账户名单。2、上述名单中部分存折由他人支取现金的银行单据。上述证据反映出:由马某某冒名开设的80个个人账户中,部分账户的钱款被他人以每次少于5万元的数额支取。根据取款单据显示,其中实际支取人签名包括:夏洋、夏增国、夏淑美、夏淑舫、冯爱华等。李东琴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方认可部分取款人与李东琴有亲属关系,但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由于李东琴主张与金蓬形成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就为何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因为双方之间就借款并未达成任何书面约定或形成除本案证据材料外的其他书面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刑事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对于2012年2月14日,李东琴名下银行账户向金蓬名下银行账户中转款784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分歧在于李东琴主张该笔钱款的发生系因借贷关系导致,而金蓬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该钱款系夏洋为返还受托支取的钱款,通过其家属账户进行的汇款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刑事卷宗。但通过查阅刑事卷宗,虽然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金蓬供述以及部分被询问、调查人员的陈述,确曾提及夏洋,支取钱款单据也反映出可能有夏洋以及李东琴其他亲属涉及,但在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过程中,并未对夏洋进行过询问或调查,亦未对李东琴其他亲属进行过询问,更未有任何涉及李东琴本人的调查、询问活动。由于金蓬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金蓬就其合法取得李东琴所支付钱款的事由,未能有效举证,故其应当就取得的利益向李东琴进行返还。李东琴在本案中陈述的借款以及部分还款情况,由于时间发生顺序与日常逻辑不符,显然金蓬于2012年2月14日李东琴向其汇款前向李东琴支付的10万元应不属于还款,但本案中李东琴自愿将上述款项用于折抵金蓬应返还债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未折抵部分的款项,金蓬因无合法根据占有,故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东琴人民币六十八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四十元,已由李东琴预交五千三百二十元;全部由金蓬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