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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代玉木、王永霞与罗付成、薛利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木,王永霞,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代玉木,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永霞,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代玉木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付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薛利敏,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罗付成之妻。被告:罗成连,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代玉木、王永霞与被告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玉木、王永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玉木、王永霞诉称:罗付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罗付成的姐姐罗成连担保,罗付成、薛利敏于2013年2月7日向代玉木、王永霞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催要,罗付成、薛利敏仅偿还了至2014年2月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要求罗付成、薛利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罗成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承担。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代玉木、王永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代玉木、王永霞的身份证和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代玉木、王永霞和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的身份情况。2、罗付成、薛利敏所写的由罗成连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经罗成连的担保,罗付成、薛利敏于2013年2月7日向代玉木、王永霞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代玉木、王永霞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代玉木、王永霞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罗付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罗付成的姐姐罗成连担保,罗付成、薛利敏夫妻俩于2013年2月7日向代玉木、王永霞夫妇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由罗成连签名和按手印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后经多次催要,罗付成、薛利敏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14年2月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代玉木、王永霞诉讼来院,要求罗付成、薛利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罗成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付成、薛利敏和罗成连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经罗成连的担保,罗付成、薛利敏向代玉木、王永霞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代玉木、王永霞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以保护。故代玉木、王永霞要求罗付成、薛利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成连在借条上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按印,应视为其自愿担保的行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代玉木、王永霞要求罗成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付成、薛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玉木、王永霞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罗成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付成、薛利敏、罗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