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树然与赵振国、姜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然,赵振国,姜小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徐树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池洪,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明月(系赵振国的朋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小燕(系赵振国的妻子),女,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昌东路南(东苑小区以北,东苑商办楼)。负责人王树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然与被告赵振国、姜小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树然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树然与被告赵振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树然的委托代理人付池洪与被告赵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常明月、被告姜小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振国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莘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原告徐树然驾驶的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树然受伤后住入了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已花去部分医疗费用,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拒不履行。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38892.42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振国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超出范围的部分我承担。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39.12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姜小燕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赵振国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日24时。如我公司没有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赵振国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莘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徐树然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树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第3跖骨骨折,第四跖骨骨折,第5跖趾关节脱位受伤及车辆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振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徐树然无责任。原告徐树然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8月1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徐树然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多发骨折,达不到评残标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误工时间89天,护理时间29天。”原告徐树然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4954.5元、误工费14418.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85.48元【117.22×(31+3)】、出院后的误工费10432.58元(89×117.22)}、护理费7384.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85.48元【117.22元(31+3)】、出院后护理费3399.38(117.22×29)}、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1+3)】、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合计38792.9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白红娟护理(白红娟,女,汉族,农民,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东昌府区侯营镇郭白村。身份号码××。另查明,被告赵振国垫原告医疗费9639.12元。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姜小燕,该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关于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超出实际100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聊城市脑科医院病历、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医药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树然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振国承担,车辆所有人姜小燕无过错,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8.6元、护理费7384.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03.46元。原告关于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超出实际100元,对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振国赔偿原告徐树然医疗费4954.5元(1495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6789.5元。被告赵振国垫付原告医疗费9639.1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姜小燕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树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共计32003.46元。二、被告赵振国赔偿原告徐树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89.5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振国垫付的医疗费9639.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由原告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