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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左清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清生,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清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委托代理人印川。上诉人左清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清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左清生,被上诉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印川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市合川区三星锦城XXXX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XXXX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按照:0.50元/月?平方米。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按照:0.55元/月?平方米。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按照:0.6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如下:2015年5月1日暂定:1.00元/月?平方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累计欠费总额为计算基数,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64元,欠原告公共能耗费60元。以上所欠费用的违约金是1400元,合计282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单,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缴纳该费。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1364元,公共能耗费6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三星锦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等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清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64元。二、被告左清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共能耗费60元。三、被告左清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所欠费用的违约金1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清生负担。被告左清生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判后,左清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上诉人给付物管费是不正确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物管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提供服务,首先是上诉人等业主楼下经营的餐饮业,油烟和噪声严重超标,上诉人等业主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管理和处理,但被上诉人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其次,上诉人等业主的车辆停放小区,被上诉人不尽看管义务,致使上诉人的车辆损坏,被上诉人没办法找到肇事者,其三,被上诉人将小区绿化地带改造成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未用于各位业主,收取的停车费用应用于抵扣物管费,并且因为其服务不全面应当减少物管费。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给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明显过高。3、一审程序严重不合法。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案的传票,无法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被上诉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XXXX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及逾期未交纳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小区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给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有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开庭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对送达地址也无异议,上诉人无正当原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径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全面,物业服务费应减少,收取的停车费应抵扣物业服务费的上诉意见,其对其主张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印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左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