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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天皇,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52号3楼住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黑色拎包1只,内有曼卡龙牌黄金手链1条(重16.85克)、黄金耳环1对(重2.93克)、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79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52号3楼住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黑色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曼卡龙牌黄金手链1条(重16.85克,价值人民币5224元)、黄金耳环1对(重2.93克,价值人民币785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另查明,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300元及黑色拎包1只、曼卡龙牌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三星牌手机1部等物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陈月梅赃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