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雅英与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英,黄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苏雅英,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8********,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台江区新兴新村*座***单元。委托代理人杨自耀,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兴国,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66********,汉族,古田县人,户籍地:古田县城东街道旺村洋村,原住古田县城东街道嘉兴四秀*座*单元***室,现住址不详。原告苏雅英诉被告黄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自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雅英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月息2%,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还款。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还,且全家联系不到。现原告生活困难,还需抚养不满周岁孩子,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兴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黄兴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雅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兴国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苏雅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黄兴国亲笔所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兴国向原告苏雅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17日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兴国向原告苏雅英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苏雅英请求判决被告黄兴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苏雅英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黄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兴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鹭青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谢可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靓喨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