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陵川崇安南营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陵川崇安南营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南营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陵川县城南镇南街村。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南营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架空乘人装置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未及时支付。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万元。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JY30的架空乘人装置一套,总价款为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额5%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8万元,经原告催要未给付,致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本案被告在接收了原告销售的产品后,拖欠货款6.8万元未按约给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南营河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