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建章、贾小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冯农资社。法定代表人纪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章。被告贾小俊。被告刘国民。原告大冯农资社与被告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冯农资社之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冯农资社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934元及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9‰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贾小俊、刘国民对被告王建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大冯农资社(甲方)与被告王建章(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缺少资金,向甲方申请借用互助金壹拾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3.26‰,计划于2013年7月23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偿还本息,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并接受甲方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建章;被告贾小俊、刘国民自愿在上述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声明:我自愿为王建章的借款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代理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内,担保人:贾小俊、刘国民。后原告大冯农资社依约向被告王建章发放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诸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大冯农资社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大冯农资社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章向原告大冯农资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属实,有原告大冯农资社所举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大冯农资社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诸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大冯农资社诉请被告王建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1934元(150000元×6个月×13.26‰)及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9.89%计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贾小俊、刘国民的担保责任,被告贾小俊、刘国民与原告大冯农资社明确约定,其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期限为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大冯农资社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大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193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9‰计付)。二、被告贾小俊、刘国民对被告王建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共同负担(原告大冯农资社已预交,被告王建章、贾小俊、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大冯农资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