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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郑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张小平(曾用名张晓平),经商。被告郑院。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曾用名张晓平。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找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郑院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按国家规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