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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宋某甲。被告韩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2000年结婚,2001年生女孩宋某乙。2007年4月15日韩某带女儿回山东老家探亲,我未一起跟随。但是被告一去不回,我多次去山东找寻,未有其下落。2007年11月8日我诉至法院,被告收到传票后,同意离婚,但是不出面。无奈我撤回起诉。时隔七年之久,被告仍无音讯。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女孩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4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2007年4月被告带孩子回山东老家探亲,此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七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要求婚生女孩宋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缺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知去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宋某甲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宋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宋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