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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医药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系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医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临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曹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系郓城县医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恩贝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康恩贝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经调查,郓城县医药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是一家专业医药连锁经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后又成立了山东省郓城县水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近年来,郓城县医药公司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仍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名义向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侵权产品健康人前列康(外包装虚假标注由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经查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郓城县医药公司也同时销售康恩贝公司的正牌前列康产品,侵权故意明显。郓城县医药公司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1、郓城县医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郓城县医药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郓城县医药公司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诉讼费用由郓城县医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康恩贝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等。2001年6月28日,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为: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郓城县医药公司成立于1990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场所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地位于郓城县临城路东段62号。康恩贝公司主张郓城县医药公司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名义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交了其调查人员取得的用白纸手写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乐泰亮甲1盒72元、马应龙痔疮膏1盒7.5元、健康人前列康1盒28元,总计107.5元,2012年12月28号”,该收据上加盖有“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椭圆形印章两枚。康恩贝公司原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标注生产企业为贵州省健康人保健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黔卫特食准字(2007)第396号的“前列康”产品一盒,产品外包装纸盒的四个侧面、盒盖顶部及瓶体标贴上均标注有“前列康”字样。郓城县医药公司否认销售过上述产品。庭审中康恩贝公司称未查询到“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这一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郓城县医药公司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在原审法院准予其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康恩贝公司仍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郓城县医药公司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名义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郓城县医药公司予以否认,康恩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为“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郓城县医药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康恩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郓城县医药公司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郓城县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康恩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郓城县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郓城县医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系郓城县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被依法注销后没有收缴印章,仍以已作废的印章继续销售侵权假冒药品,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应依法严惩。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没有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这一分支机构,郓城县工商局亦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亦没有药品的经销,且郓城县水浒大药房二店使用的收据和公章与上诉人康恩贝公司原审时提供的收据明显不一致,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恩贝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康恩贝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4日,郓城县工商局辖区现存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康恩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工商登记,说明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对其药店管理混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郓城县医药公司应否对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药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被诉侵权假冒“前列康”药品的经销商是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康恩贝公司主张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是郓城县医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郓城县医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郓城县医药公司否认涉案药品是其经营的药店所销售,亦不认可涉案药品的经销商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是郓城县医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原审庭审时,郓城县医药公司明确其经营的药店名称是山东省郓城县水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药店,并向法庭提交了其经营的药店所使用的收款收据样式及印章,并非本案涉案药品的经销商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郓城县医药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证实,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现存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康恩贝公司对其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康恩贝公司至二审判决前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药品的经销商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与郓城县医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上诉主张郓城县医药公司应对郓城县医药公司水浒大药房第二连锁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药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之翔审 判 员  丛 卫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