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保,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刘正保因经营养殖生意向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一年,于2013年6月8日到期,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89%,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息5.9945%。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还清本金3万元并付息1000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596.70元,逾期利息2012.30元(计至2013年12月29日),合计56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最终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596.70元,逾期利息2012.30元(计至2013年12月29日),合计560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正保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刘正保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3596.70元,逾期利息2012.30元(计至2013年12月29日),合计5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正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