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不服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和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巢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巢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杨俊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元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明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兆好,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巢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俊不服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和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负责人丁明峰、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原告投诉商家违法行为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认为,一、郑明辉超出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其不具备安装真空玻璃的资质,造成我家安装质量出现问题。二、协议是真空钢化玻璃,但是实际给的是中空玻璃。在履行前,其父亲一再说明该玻璃是中间的空气是抽离的,并且其父亲在施工时也一直强调是真空。我一直认为是真空玻璃。所以这是欺诈行为。三、其一直没有出具合格证和商标。属于三无产品,也是违法行为。并且其在施工时,多次想殴打动作来威胁原告。所以认为巢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违法。所以在7月9日向巢湖政府进行行政复议,9月12日收到市政府的快件及巢政复决2015第11号维持原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要求:1、撤销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月5日答复中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并确认违法。2、责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立案的法定责任。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6月5日不予立案决定问题。被告认为对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经查无立案理由。因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原告,并无不当。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经营者为郑明亮,郑明辉系其兄弟在店中工作)为其家安装的玻璃窗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也没有玻璃的出厂合格证书,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对该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在投诉申请书中写道:“……发现其安装隔音窗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也没有真空玻璃的出厂合格证书,以及没有发票,故向贵局对其违法行为查处…”。被告归纳原告的投诉申请,投诉举报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安装隔音玻璃窗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这属于消费纠纷范畴。二是玻璃的出厂合格证问题。2014年4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及处置。首先,就归纳的第一个问题,隔音窗有安装质量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据此,被告对原告与该店的消费争议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拒绝调解,2014年5月9日,被告告终止调解。对归纳的第二个问题,对经营者加工、安装玻璃必须要向消费者提供玻璃的合格证,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经被告查明,郑明亮于2013年4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不锈钢、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编号:341402600398015.在对原告投诉内容的调查中,该店提供了玻璃生产厂的玻璃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和正规的进货渠道。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该店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故无立案查处该店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接其投诉后应当对其投诉举报的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基于这一理由,原告曾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2014年12月18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后判决被告对原告投诉申请的处理结果应履行告知职责。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2015年6月2日,被告收到合肥中院(2015)合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6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原告对其投诉不予立案。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立案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其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起诉中所罗列的事实与理由其中关于合格证的问题,被告已作出回答,其余的问题被告认为均与其在投诉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关联。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辩称:经复议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杨俊向被告投诉辉煌门窗装饰店安装隔音窗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也没有真空钢化玻璃的出厂合格证书,没有发票,并要求对郑明辉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被告对杨俊与郑明辉间的民事权益进行调解。申请人杨俊认为市市场监管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以(2015)巢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俊投诉申请的处理结果应履行告知职责。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杨俊。原告杨俊对被申请人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认为,安装质量问题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被告对此类消费争议只能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调解;关于玻璃的出厂合格证问题,被告已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经查未发现该店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故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本案原告的复议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郑明辉不具有安装资格,郑明辉个体营业执照上面有显示,因此是有资格。原告在诉状中称实际给的是中空玻璃,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工商部门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调解。原告认为郑明辉一直没有提供商标,郑明辉作为个体工商户是从事服务行业,不需要提供相关的商标合格证。综上,复议机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收据,证明其与郑明辉发生了玻璃窗安装协议。3、申请书,证明因玻璃窗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进行查处。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巢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证据。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杨俊的申请书并于当日批办的事实;证据2、通话录音摘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依法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处理所申请事项,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杨俊的隔音窗系由郑明亮、郑明辉安装,所使用的中空玻璃系购自生产商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便函,证明巢湖新艺钢化玻璃生产的玻璃经检验合格的事实;证据5、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的事实;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郑明亮系持执照合法经营的事实;证据7、巢湖法院一审、合肥中院终审判决书,证明被告按照法院判决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8、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不予立案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加工安装人是郑明辉,郑明亮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检验报告不是合格证,证据6,只能说明郑明亮有营业执照,而郑明辉属无照经营,证据7、8无异议。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的证据与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据相同。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杨俊与案外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达成钢化玻璃窗安装协议,由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为其安装钢化玻璃窗。2014年4月29日,杨俊以其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辉煌门窗装饰店提供的钢化玻璃无合格证书,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向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辉煌门窗装饰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杨俊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之后,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因杨俊拒绝调解,2014年5月9日,终止调解。2014年12月18日,杨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要求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书面处理结果。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巢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俊的投诉处理结果未履行告知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判决:一、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俊2014年4月29日投诉申请的处理履行告知职责。二、驳回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5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杨俊,杨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9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杨俊仍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原告投诉申请书内容来看,其认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存在的违法行为,一是安装的隔音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二是玻璃没有出厂合格证。关于隔音玻璃窗质量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属于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不属违法查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关于玻璃出厂合格证问题,被投诉人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系加工、安装玻璃窗的个体工商户,不是玻璃的生产者,没有法律规定加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加工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原告认为辉煌门窗装饰店没有向其提供玻璃出厂合格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也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月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