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几年前被告迷信“全能神”邪教,经常参与该邪教的集会活动,开始只是偶尔外出参会,2014年以来更加频繁,全然不顾家里年幼的儿女日常生活料理,原告多次劝阻无果。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杨金斗,原被告及原被告子女杨某一、杨某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思根进行了调查。陈恩根在调查笔录中陈述,1、杨某某和陈某某生育了一男一女,男孩叫杨某一,2008年出生;女孩叫杨某二,2003年出生;2、陈某某2014年10月份之后就没回过家,也没有联系,陈某某信邪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解笔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二。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前后,被告开始参加邪教“全能神”的聚会,有时夜不归宿。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从其与原告在西安开的蛋糕店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其娘家失去联系。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数年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近年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参加“全能神”邪教,夫妻间关系有所疏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彦审 判 员  江细旺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