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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俊安、陈凤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04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端木琦,系原告职员。被告项俊安。被告陈凤鸣。被告张王凤。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俊安、陈凤鸣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3024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47820.69元(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计93187.50元,扣除已支付的45366.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项俊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2层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王凤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凤鸣对被告项俊安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额200万元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端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俊安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4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俊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2层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项俊安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俊安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3024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为月利率13.125‰,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项俊安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除已支付期内利息45366.81元外,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期内利息47820.69元(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8.75‰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计93187.50元,扣除已支付的45366.8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凤鸣、张王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及《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项俊安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200万元。另查明,被告项俊安、陈凤鸣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俊安、陈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期内利息47820.6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项俊安、陈凤鸣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项俊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工业区1幢2层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项俊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40004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王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以200万元为限,被告张王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俊安、陈凤鸣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8元,减半收取6824元,由被告项俊安、陈凤鸣、张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64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