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莉莉与张栋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莉,张栋梁,韩瑞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062号原告罗莉莉,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张栋梁,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韩瑞斌(兼张栋梁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6月29日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罗莉莉与被告张栋梁、韩瑞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莉与被告韩瑞斌(兼张栋梁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莉莉诉称,2013年9月15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我坐在方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栋梁驾驶韩瑞斌的×××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将我撞伤,交通队认定张栋梁负全责。此事故经(2014)海民初字第15354号判决,且已经履行,现要求张栋梁、韩瑞斌、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292.41元、误工费11564.2元、交通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2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栋梁辩称,对交通队的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经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354号判决,我方也已经履行。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住院伙食费同意赔偿15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36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90元、精神抚慰金上次已经理赔过了,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负担。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韩瑞斌辩称,同张栋梁的意见,同意与张栋梁一起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经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354号判决,我方也已经履行。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还有5546.32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罗莉莉乘坐方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栋梁驾驶韩瑞斌的×××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张栋梁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罗莉莉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栋梁负全部责任。张栋梁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罗莉莉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出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右);2、胫腓骨骨折(右);3、美尼尔综合症。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莉莉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的(2014)海民初字第15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罗莉莉的前期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罗莉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罗莉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万八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以上共计二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其中十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二角七分支付给罗莉莉,剩余八万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四角一分支付给韩瑞斌);二、张栋梁、韩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罗莉莉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折抵);三、驳回罗莉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罗莉莉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病历记载:患者于2015年5月6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建议:1、全休2个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罗莉莉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1292.41元。罗莉莉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罗莉莉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64天的营养费。罗莉莉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及X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主要内容为:罗莉莉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因手术申请病假,病假期间扣除工资为(税前)11564.2元。罗莉莉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罗莉莉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64天的护理费。罗莉莉主张后续治疗费,称尚未发生,但还需要复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银行账号明细、完税证明、公司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栋梁负全部责任,张栋梁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罗莉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栋梁承担赔偿责任。韩瑞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张栋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罗莉莉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张栋梁、韩瑞斌实际承担。现罗莉莉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莉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判定;罗莉莉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单位证明、完税证明酌情判定;罗莉莉虽未提交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护理医嘱,但根据其实际伤情,其确需加强营养并适当护理,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罗莉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罗莉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罗莉莉的损失为:医疗费112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罗莉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二分;二、张栋梁、韩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罗莉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零八十六元零九分;三、驳回罗莉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罗莉莉已预交),由罗莉莉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栋梁、韩瑞斌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