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与曹缘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曹缘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96号原告: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劳小全,该公司员工。被告:曹缘苑,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与被告曹缘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华、被告曹缘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士利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15)116号仲裁裁决书。雅士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其无须支付曹缘苑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8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00元、无须补缴曹缘苑2015年1月和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由曹缘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缘苑辩称:曹缘苑是2015年1月20日入职,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不是本人书写。雅士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曹缘苑无故旷工,辞退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曹缘苑的月工资为3500元。雅士利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件一份,证明曹缘苑为公司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3、公司制度盖章复印件一份,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曹缘苑阅读并了解了雅士利公司的包括《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请休假管理办法》在内的公司制度,并签名确认;4、辞退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雅士利在2015年5月27日向曹缘苑发送通知,通知曹缘苑因无故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予以辞退处理;5、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曹缘苑在2015年2月2日入职,并于2015年4月2日开始末在原告处上班;6、公积金信息及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2015年3、4月的社保及公积金;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针对雅士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曹缘苑对证据1、6、7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曹缘苑在原告处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曹缘苑也签字了,但不能证明曹缘苑已经阅读了该份制度,了解该份制度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曹缘苑也收到了该通知,但公司辞退曹缘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曹缘苑并没有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也没有无故旷工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曹缘苑旷工的事实。曹缘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缘苑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及辞退通知违法;2、录音三份(已当庭播放),证明雅士利公司以曹缘苑业务开展不好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及曹缘苑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并同意补发1月20日到月末欠发的工资和曹缘苑在5月份仍在开展业务的事实;3、出差票据7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曹缘苑在2015年5月份一直在开展业务。针对曹缘苑所提交证据,雅士利公司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中讲话人的身份,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曹缘苑本人的,不是实名制。即使是本人的,也就是几天的,不能说明曹缘苑是去工作的。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个客户都不是雅士利公司的代理商,没有生意往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雅士利公司所提交证据1、6、7和证据2、3、4的真实性及曹缘苑所提交证据1和证据3形式上的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曹缘苑与雅士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曹缘苑在雅士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27日,雅士利公司向曹缘苑发出通知一份,以曹缘苑旷工为由对其予以辞退。雅士利公司支付了曹缘苑2015年2月、3月份的工资,并为曹缘苑缴纳了2015年3月、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曹缘苑的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因赔偿金等问题与雅士利公司协商未果,曹缘苑向辽宁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雅士利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1700元、2015年4月至5月工资7000元、代通知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00元、差旅费和邮寄费490元并补缴曹缘苑2015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5年7月28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15)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雅士利公司支付曹缘苑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8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00元、雅士利公司补缴曹缘苑2015年1月、2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驳回曹缘苑的其他仲裁请求。雅士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曹缘苑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于曹缘苑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本人书写、其是在2015年1月20日入职的辩解不予采纳;二、雅士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曹缘苑系旷工以至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予以辞退,故雅士利公司应当支付曹缘苑2015年4月至5月工资7000元(3500元/月x2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00元(3500元/月÷2x2);三、曹缘苑要求雅士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和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四、曹缘苑要求雅士利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和差旅费、邮寄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曹缘苑2015年4月至5月工资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00元,合计105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收取)、,由雅士利乳业(马鞍山)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