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连达禄与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达禄,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连达禄,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吕礼明,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吴运南,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黄东,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吴运田,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郑景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俞飞云,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连达禄与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达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达禄诉称,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郑景明、俞飞云为借款提供担保。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现请求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景明、俞飞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连达禄提供借款合同、存款明细账各1份,证明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郑景明、俞飞云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连达禄与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3%,被告郑景明、俞飞云作为保证人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吕礼明账户。期间,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景明、俞飞云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达禄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景明、俞飞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礼明、吴运南、黄东、吴运田、郑景明、俞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