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民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赵玉乾、牛小红和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赵玉乾,牛小红,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丁怀庆,李保英,郝晓雷,李瑞钦,张大留,杨天长,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玉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毛明、魏爽,系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玉乾,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大河屯镇。被告牛小红,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玉乾,基本情况同被告赵玉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已注销)被告丁怀庆,男,汉族,住唐河县桐寨铺镇。被告李保英,女,汉族,住址同丁怀庆,系丁怀庆之妻。被告郝晓雷,男,汉族,住唐河县大河屯镇。被告李瑞钦,女,汉族,住址同郝晓雷,系郝晓雷之妻。被告张大留,男,汉族,住唐河县昝岗乡胡庄村。被告杨天长,女,汉族,住址同张大留,系张大留之妻。被告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街西。法定代表人尚松斌。被告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大河屯镇大河屯街。法定代表人郝晓雷。被告唐河县井粮面粉厂,住所地唐河县古城乡黄宅村委黄宅。负责人张大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赵玉乾、牛小红和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丁怀庆、李保英、郝晓雷、李瑞钦、张大留、杨天长、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明,被告赵玉乾、牛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怀庆、李保英、郝晓雷、李瑞钦、张大留、杨天长、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和唐河县井粮面粉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4237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支付贷款200万元,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固定利率8.7%,按月付息,违约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3、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4、借款人欠付利息或停业,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本息等。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玉乾提用授信额度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每月18日为还息日。自2014年9月18日至今,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还明确表示以后不再支付本息,而且被告已停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与本案有关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牛小红、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丁怀庆、李保英、郝晓雷、李瑞钦、张大留、杨天长、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玉乾和牛小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贷款之前交有40万元保证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2组(1)被告赵玉乾、牛小红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赵玉乾、牛小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丁怀庆、李保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郝晓雷、李瑞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张大留、杨天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唐河县井粮面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及个人身份情况。第3组联保体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方向: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借贷发生的事实。主要约定民生银行向被告赵玉乾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7%,担保方式由联保体成员丁怀庆、李保英、郝晓雷、李瑞钦、张大留、杨天长个人及所开办的企业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玉乾和牛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2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属实,但称赵玉乾和牛小红于2014年4、5月份在唐河县法院已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对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但称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已经在工商局注销,厂已经不存在,也不经营了。对其他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赵玉乾、牛小红、丁怀庆、李保英、郝晓雷、李瑞钦、张大留、杨天长、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共11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甲方,联保体各成员)丁怀庆、张大留、赵玉乾、郝晓雷以及被告(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授信人)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64237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和(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授信提用人和提用额度分别为:丁怀庆,授信提用额度300万元;张大留,授信提用额度200万元;赵玉乾,授信提用额度200万元;郝晓雷,授信提用额度26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7%。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玉乾及配偶牛小红、被告丁怀庆及配偶李保英、被告郝晓雷及配偶李瑞钦、被告张大留及配偶杨天长均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位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在“丙方(签字或盖章)”位置上加盖了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玉乾和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赵玉乾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受托支付人(收款人)为南阳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8.7%。原告向被告赵玉乾发放贷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赵玉乾在申请200万元贷款之前,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交纳有保证金40万元,双方同意该40万元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于2005年4月15日成立,系被告赵玉乾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4年5月5日在唐河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赵玉乾、丁怀庆、郝晓雷、张大留及各自所控制的企业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自愿,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受托支付)账户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赵玉乾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8.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赵玉乾应当按照年利率8.7%加收50%的约定(13.05%)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2)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作出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规定表明国家法律对借款合同出现违约时,除了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之外,并没有支付其他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作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合同完全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除了本金之外就是利息,且利息部分已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原告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之外又请求支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不应当给予支持。(3)关于被告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办理了注销手续,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将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但被告赵玉乾作为唐河县乾宏玻璃制品工艺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企业注销之前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其个人仍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关于被告丁怀庆、张大留、郝晓雷以及三个人所控制的企业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丁怀庆、张大留、郝晓雷作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同时也是授信提用人),被告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均应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丁怀庆、张大留、郝晓雷和被告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对本案赵玉乾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怀庆、张大留、郝晓雷和被告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5)关于被告牛小红、李保英、杨天长和李瑞钦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并未明确将被告牛小红、李保英、杨天长和李瑞钦列为借款主体和保证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牛小红、李保英、杨天长和李瑞钦的权利义务,被告牛小红、李保英、杨天长和李瑞钦在合同末尾的签字仅能表明四人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配偶见证了授信合同签订的过程,故原告请求被告牛小红、李保英、杨天长和李瑞钦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玉乾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8.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被告丁怀庆、郝晓雷、张大留和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4488元,被告赵玉乾、丁怀庆、郝晓雷、张大留和唐河县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唐河县精雪面粉有限公司、唐河县井粮面粉厂负担26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吴国恩审判员 沈宗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