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元超,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超,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宋某乙、一女宋某;在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而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多次打骂原告。2011年4月起,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四年多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其间曾起诉离婚一次,但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甲辩称:双方四年多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实,但原告在离家外出时带走了被告的现金,现在原告应退还其一半,在此基础上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宋某乙,现年16周岁,已结束学业,在外务工,但收入有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宋某,宋某现年12周岁,尚在接受中学教育,其表示愿与母亲共同生活。2011年4月起,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四年前离家时带走了现金以及原告现在仍有存款,需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2015)江阳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助,共同创造一个美好的家庭,但双方四年多未共同生活,且其间原告冯关巧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原告提出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某由原告抚养,愿意互不给付对方抚养费;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且经询问,尚在接受中学教育的宋某亦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婚生子宋某乙、婚生女宋某在必要时仍可依法向原、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现有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可收集证据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宋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