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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徐娜与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徐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88号40楼。法定代表人:何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徐娜。上诉人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娜原审诉称:2005年7月1日,徐娜入职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动态学校),最初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688号武广写字楼40楼。2008年6月,公司调动其担任光谷校区中心主任,工作地点为武汉东湖开发区光谷世界城三期F地块8号楼四层8403-8422号。2014年6月,新动态学校通知徐娜入职锦绣长江公司,自此,徐娜的各项工资均由锦绣长江公司进行发放。徐娜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新动态学校变更为锦绣长江公司,且徐娜被要求在对外业务的工作上使用锦绣长江公司的公章和账户。新动态学校再未向徐娜发放工资,也未向徐娜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0月20日,徐娜向锦绣长江公司提交离职申请,锦绣长江公司仍未为徐娜缴纳同年9月、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徐娜在离职手续表中所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拖欠社保且不履行奖励协议”。(2011年6月1日,新动态学校以协议的形式承诺徐娜,在三年服务期满即2014年5月31日后发给徐娜5万元工作奖励)。2005年7月1日,徐娜与新动态学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200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2006年7月1日,徐娜与新动态学校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新动态学校要求与徐娜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徐娜即向新动态学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在新动态学校的坚持下,2009年7月1日,徐娜无奈与之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徐娜入职锦绣长江公司后,要求与锦绣长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锦绣长江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锦绣长江公司的各项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故诉请判令:1、锦绣长江公司为徐娜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徐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438.73元;3、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徐娜失业保险金16380元;4、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徐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279.87元;5、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徐娜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07.09元;6、锦绣长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锦绣长江公司原审诉称:锦绣长江公司与新动态学校系托管关系,其虽然向徐娜支付工资,但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徐娜的诉讼请求与锦绣长江公司无关。故诉请判令:1、锦绣长江公司无需为徐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诉讼费用由徐娜承担。徐娜和锦绣长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与其诉称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娜于2005年7月1日进入新动态学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徐娜开始担任该学校光谷中心主任,工作地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世界城广场3期F地块8号楼四层8403-8422号房,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因新动态学校经营状况不佳,其开办单位武汉新动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态公司)、新动态学校与锦绣长江公司经过协商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一份武汉新动态经营管理托管协议,约定由锦绣长江公司对新动态学校进行托管,负责学校全部运营管理工作以及资金支持。托管时间为6个月,时间届满后,如锦绣长江公司未提出终止的,自动续签6个月。托管期间锦绣长江公司直接向学校发出经营性指令,无须征得学校同意。锦绣长江公司有权对新动态学校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增、减人员和岗位),并代新动态学校发放工资。新动态公司不得对新动态学校行使管理权。锦绣长江公司按照新动态学校营业收入的3%提取托管费用。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锦绣长江公司即对新动态学校进行了托管,但未将与新动态学校是托管关系向员工告知。锦绣长江公司将新动态学校的部分员工任命为锦绣长江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并且对外以自己名义经营,将学校门面招牌、与培训学员之间的培训合同主体变更为锦绣长江公司,并要求学员将培训费直接支付至锦绣长江公司账户。同时,锦绣长江公司开始向包括徐娜在内的学校员工支付工资,并将其工作邮箱、工作名片的单位主体更换为锦绣长江公司。2014年9月12日,锦绣长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各部门负责人,要求所有员工都签署和新动态学校的离职手续表,离职时间统一填写为2014年5月31日,但没有与新动态学校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员工除外。且锦绣长江公司在邮件中描述“上个月去各校区安排员工签新的劳动合同”。徐娜即代表学校方与员工签署了离职申请表,但其本人未签署该表格。2014年10月20日,徐娜向锦绣长江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因之前签署的协议未履行,因此提出离职。”2014年11月10日,徐娜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填写一份员工离职手续表,该表上注明的离职原因为:“1、拖欠社保;2、公司单方面未履行《新动态优秀销售人员服务期奖励协议书》承诺的奖金。”徐娜办理手续后即不再上班。2015年1月23日,徐娜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锦绣长江公司为徐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徐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877.46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16380元。2015年3月9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绣长江公司向徐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了徐娜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1、锦绣长江公司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向徐娜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10日,徐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14.92元。2、新动态学校将徐娜的社会保险缴存至2014年7月,锦绣长江公司接手后未为徐娜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徐娜主张其与新动态学校于2011年6月1日签署一份新动态优秀销售人员服务期奖励协议书,约定如果徐娜在工作岗位上累计工作满3年时间,新动态学校即奖励其50000元。时间届满后,新动态学校未向徐娜支付上述奖励。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明细查询单、托管协议、入学合同、电子邮件、工资代发流水、离职手续表、离职申请单、离职手续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徐娜原系新动态学校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锦绣长江公司于2014年6月对该学校托管后,对外以自己名义经营,签订培训合同并收取培训费;对内对员工行使管理权,并向员工支付工资。后锦绣长江公司要求员工签署与新动态学校的离职手续表,并强调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且锦绣长江公司在邮件中提到安排员工签署了新的劳动合同。综合以上事实,锦绣长江公司与徐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徐娜向锦绣长江公司提供劳动,锦绣长江公司对徐娜行使管理权并支付工资,可以认定徐娜与新动态学校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已终止,并与锦绣长江公司自2014年6月1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徐娜向锦绣长江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奖励协议未履行,并于11月1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又注明离职原因是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奖励协议未履行。锦绣长江公司与徐娜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为徐娜缴纳社会保险,但锦绣长江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徐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锦绣长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动态学校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徐娜主张把在新动态学校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锦绣长江公司的工作年限,该院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徐娜从锦绣长江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14.92元,超出2013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3860.9元/月×3倍),锦绣长江公司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向徐娜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0035.65元(11582.7元×9.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徐娜与锦绣长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锦绣长江公司应当向徐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徐娜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徐娜与锦绣长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11月10日,不符合上述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徐娜请求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6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娜还请求锦绣长江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279.87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07.09元,因徐娜的此二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该院不予处理。综上,徐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徐娜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35.65元;二、被告(原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徐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原告(被告)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锦绣长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新动态学校是托管的法律关系,托管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离职,其离职时间在托管期限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托管新动态学校后向社保局陆续垫付了社保费用,包括被上诉人的社保,故上诉人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0035.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锦绣长江公司提供了一份2014年7月1日由新动态学校与徐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续签),以证明新动态学校与徐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绣长江公司与新动态学校之间存在托管关系。徐娜质证认为,该合同上徐娜签名属实,但锦绣长江公司当时提供的是一份空白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文本未交付本人,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被上诉人徐娜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锦绣长江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合同文本交付被上诉人徐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徐娜原系新动态学校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因新动态学校经营管理出现问题,锦绣长江公司于2014年6月对该学校以内部托管方式,对外以自己名义经营,签订培训合同并收取培训费;对内对员工行使管理权,并向员工支付工资和社保费用。徐娜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动态学校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徐娜作为劳动者接受锦绣长江公司的工作安排与用人单位锦绣长江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锦绣长江公司以其与新动态学校之间是托管关系,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娜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绣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锦绣长江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