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乔玉宇、杨丽英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48-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胡欣,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乔玉宇。被执行人杨丽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乔玉宇、杨丽英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特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对被执行人乔玉宇、杨丽英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浦南丽景1号楼1503室房屋所有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一套,暂不宜处理。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特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 丽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