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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黄安国、刘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刘洋洋,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新干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安国,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清秀,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安国之妻。被告黄爱军,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明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刘洋洋与被告黄安国、刘清秀、黄爱军、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国、刘清秀、黄爱军、刘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黄安国、刘清秀因购工程材料资金周转所需而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由被告黄爱军、刘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与四被告依法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向黄安国、刘清秀提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若逾期,则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由被告黄爱军、刘明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就依约向黄安国、刘清秀提供了借款本金100万元。黄安国、刘清秀也依约偿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黄安国、刘清秀未能按期归还我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索,黄安国、刘清秀至今也未偿还我分文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而黄爱军、刘明华也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黄安国、刘清秀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以后利息照此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黄爱军、刘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洋诉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洋洋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洋洋与被告黄安国、刘清秀、黄爱军、刘明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安国、���清秀、黄爱军、刘明华在借款期届满之后不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起了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黄爱军、刘明华亦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洋洋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其关于逾期利息为月率3%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国、刘清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洋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爱军、刘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安国、刘清秀、黄爱军、刘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