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凌莉英申请执行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莉英,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2号申请人凌莉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何怀智,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晓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关于凌莉英申请执行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何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凌莉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937565元。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找程序查明,被执行人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申请人同意对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由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对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王 引审判员 任晓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