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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年芳与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北京路西55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心(以下简称孝昌孝武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海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学安、人民陪审员韩子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孝昌孝武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张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6月底,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仓库管理员,直至被告无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停发原告工资。被告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5年3月底,原告向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该委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原诉请57000元,庭审中计算下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24000元(原诉请5700元,庭审中计算上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进行过仲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证据三、出入库账簿、入库单、提出货单、退厂出货确认单。证明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库管员,并履行库管职责;证据四、证人刘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证言,装卸货记录。证明原告一直任库管员,为补偿工资召集人员卸货,领取补差;证明被告举证系库管员正常工作之外的范围。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虽然提交了裁决书,裁决的理由是原告主体不符,说明劳动关系没有得到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是被告临时雇请的点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证人叶某证言,原告点工清单。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账簿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账目都是电脑打印,不存在手写;认为入库单、提出货单、退厂出货确认单无法确认与被告有关联;认为原告的装卸货记录恰恰能证明原告系点工;认为原告的证人只能证明上下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库管员身份。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参与卸货的次数比较少,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被告提交的点工清单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出入库账簿、入库单、提出货单、退厂出货确认单,仓库出入库工作的完整记载,相互印证,有手写填制内容,也有电脑打印单据,各种单据上载有原告姓名,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下货物记录双方举证一致,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黄年芳进入被告孝昌孝武广场工作,6月18日开始担任库管员,此后一直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原告的基本月工资是1600元,2014年10月调整为月工资1900元(其中包含电话补贴100元)。为补偿原告工资不足部分,仓库上下货物时,原告召集临时点工人员作业,并以装卸货物量另计报酬。原告的基本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按月签字领取;装卸货部分是按月发放,由原告负责与临时点工一起发放。2015年1月,原告认为其他员工都上涨了工资,自己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便向被告提出上涨工资。双方多次协商不成,被告管理人员便说“你爱来不来”,原告认为被告表达的意思是辞退,就没有再去上班了。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被告举证亦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4月20日,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孝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此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出入库账簿、入库单、提出货单、退厂出货确认单等书证。其中,入库账簿虽然系手写内容,但完整记录了2011年6月底至2014年12月的全部出入库登记;入库单系一式三联的制式单据,原告在保管员处签名,亦为2011年6月底至2014年12月的登记,内容与入库账簿相对应;提出货单为被告电脑打印的发票,日期、内容亦与入库账簿相对应;退厂出货确认单系电脑打印,有原告姓名,并由原告和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完整记载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工作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固定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只能提供与其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保管的材料,劳动者无法取得,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不能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遂提出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对被告辩称行政部门未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应不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3项诉讼请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孝昌孝武广场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亦应缴纳个人部分。对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如果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不能缴纳,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即个人账户损失)。原告的诉请2是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的用工超过一年,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3为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且被告一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是以拒绝上涨工资的形式、以被告管理人员表示“你爱来不来”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鉴于原告没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该法四十七条计算,经济补偿为4个月的工资。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8个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黄年芳的工资标准双方未举证,原告陈述的每月基本工资1900元与当地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上下货物工资按月补偿,与其举证和被告举证相一致。该部分属于绩效工资的范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原告黄年芳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缴纳;二、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年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3000元×11个月);三、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年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000元×8个月);四、驳回原告黄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孝昌孝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峰审 判 员  鲁学安人民陪审员  韩子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