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田国英与凤晓红、谷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英,凤晓红,谷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17号原告田国英,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凤晓红,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谷清波,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田国英诉被告凤晓红、谷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英、被告谷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晓红经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办事处拥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英雄街派出所证明该人户在人不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英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形成借款事实,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凤晓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谷清波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凤晓红出具的,发生的借款行为也是原告与凤晓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谷清波既不知情,也无关联,所以应当直接以凤晓红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知道当时凤晓红借款理由,以被告的家庭收入,家庭生活不需要向他人借款,所以原告仅凭一张欠条就列被告谷清波为被告没有借款用于家庭需要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列被告谷清波为被告主体错误。(2)被告谷清波与被告凤晓红在2011年1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凤晓红经常打麻将和玩彩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明知凤晓红是这种情况,还借给她钱,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借钱给凤晓红是对其错误行为的支持,从中也证明凤晓红的债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责任自负。(3)被告谷清波与凤晓红在离婚时债权债务已经做了处理,有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处备案。在家庭财产已经做了分割处理后,凤晓红的债务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谷清波不产生法律关系。(4)诉讼已超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借给凤晓红的钱发生在2007年,距今已经8年之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法律不应当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欠条。证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凤晓红欠人民币3万元整。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情况说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办事处拥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凤晓红户籍地址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六组,此人现在不在拥军社区居住,属户在人不在。原告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原告一直向凤晓红、谷庆波催款,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4月5日晚在于龙军家向谷庆波催款。田勇、白雪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到现在每年都找过凤晓红、谷庆波催其还钱。另外还多次到凤晓红的娘家(叶赫英格堡)要钱。被告凤晓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谷清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凤晓红出具《欠条》一张,欠人民币3万元整。本院认为,2007年5月20日被告凤晓红出具《欠条》一张,欠人民币3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欠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份说明,欲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曾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谷清波予以否认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田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