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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陆桂学与程云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学,程云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796号原告陆桂学,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程云芳,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陆桂学与被告程云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桂学、被告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桂学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程云芳签订养殖场出租协议,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东48米的陆桂学养殖场出租给被告程云芳搞食品加工。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人民币5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2014年12月1日应付尾款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云芳给付原告陆桂学租金剩余款15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芳辩称:我确实租赁了陆桂学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东48米的养殖场做食品加工。2012年11月2日,我与陆桂学签订了一份《养殖场出租协议》,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5.5万元。2012年12月1日,我哥程红刚与陆桂学的丈夫李大刚就养殖场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其中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金为每年4万元租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双方一直履行的是12月1号签订的合同。我已付清四年租金16万元,不欠原告租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陆桂学养殖场负责人陆桂学(甲方)与程意食品厂负责人程云芳(乙方)签订《养殖场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东48米的陆桂学养殖场出租给乙方搞食品加工;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5.5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16万元,剩余未支付的6万元租金,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1.5万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剩余1.5万元;养殖场土地面积约2500平方米,有北正方14间,东厢房10间,西厢房10间;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起,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等内容。庭审中,被告程云芳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李大刚(系陆桂学之夫)与程意食品厂的程红刚(系程云芳之哥哥)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为甲方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东48米;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共计10年;第三条租赁费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每年为四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为每年五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一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需付甲方四年租金十六万元,供甲方建设厂房。”2012年4月13日,程红刚给李大刚16万元房租。陆桂学用16万元房租装修正房,并在八九月份之前新建了西厢房10间,东厢房10间。2012年六七月份,程意食品厂入住租赁场所,开始生产。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10月27日,双方因房屋租金引起纠纷,河南寨派出所出警两次。2012年11月3日,程云芳给付李大刚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房租9000元。2013年1月12日,程云芳给付陆桂学房租1.5万元。2014年1月4日,程云芳给付李大刚房租3万元。关于上述二份合同效力,原告陆桂学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实为2012年4月份草签,签订后程红刚给了我们16万元让建西厢房,我们新搭建了东西厢房。2012年6月份程意食品厂入场生产,我们发现租期是从12月开始计算,双方发生争执,程红刚10月两次报警,最终程意食品厂给了我们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30日的房租9000元。之后程云芳重新与我签订了2012年11月2日《养殖场出租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起,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前签订的合同”就是指4月份草签的落款为“2014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养殖场出租协议》才是我们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云芳辩称,两份合同的签字都是真实的。我和程红刚是合伙人,我是程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内部生产,他负责外部联系业务。程红刚与他们商量好后,让我签字,我签了《养殖场出租协议》,该协议签订前,是有一份草签,所以出现第八条“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能提供草签文本了。后来,12月1日,程红刚与李大刚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这份合同时间在后,应为最终有效合同。关于房租支付情况,原告陆桂学称,16万元房租是让我们建厂房用的,《养殖场出租协议》将东西厢房加入到租赁范围里,租金提高至每年5.5万,并约定了尾款的给付方式,程云芳已依约经给付4.5万,尚欠1.5万元租金未给付。被告程云芳辩称,依照《租赁合同》,16万是全部租金,之后给付的4.5万是原告逼迫我们给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养殖场出租协议》、《租赁合同》、谈话笔录、(2014)年密民初字第7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就同一租赁场所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中关于租赁范围、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就此发生争执的,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养殖场出租协议》和《租赁合同》哪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落款时间上看,《养殖场出租协议》在2012年11月2日,《租赁合同》在2012年12月1日;从合同内容上看,《养殖场出租协议》较《租赁合同》在租赁范围上更为明确,列明了租赁面积和租赁房屋间数,年租金数额高1.5万元。庭审中,被告程云芳以时间太久,记不清为由,未就租金差距进行答辩。关于合同第八条“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程云芳承认之前签订了一份草签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预付甲方四年租金十六万元,供甲方建设厂房”,但合同签订时,厂房已于同年八九月份建设完毕,程云芳就上述内容以不清楚为由未作解释。从合同履行上看,被告程云芳在支付16万元租金后,又分别给付了房租1.5万元和3万元。程云芳辩称是对方以断水、断电为由,逼迫自己支付的,不认可是房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可以看出,《养殖场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剩余租金1.5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云芳以《租赁合同》为依据拒付1.5万元租金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陆桂学所欠租金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五角(原告陆桂学已预交),由被告程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和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常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