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谭金华、高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谭金华,高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商城10号楼内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华。被告高明国。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金华、高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金华签订合同编号为HT215110506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谭金华以旧机(型号SY330)向原告购买一台新挖掘机(挖掘机型号为SY215,编号为11SY0216F1518),整机价格为870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金华交货。至起诉之日,被告谭金华向原告分期给付购机款661500元,尚欠283965.07元。同日,被告高明国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谭金华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以上债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未果。原告与被告谭金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金华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高明国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谭金华偿还欠款283965.0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罚息、支付违约金174000元、支付合理费用2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高明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金华未答辩。被告高明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金华签订《烟台宏通机械销售意向书》,约定被告谭金华购买原告的SY215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870000元,以SY330旧机换新,共计还款699160元。保证金42350元,保费29577.78元,按揭手续费12100元,定金10000元。并约定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后,本意向书作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若正式合同的条款与本意向书有冲突,以正式合同为准。同日,双方签订被告谭金华以SY330旧机抵顶新机款的协议。2011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金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HT215110506),约定被告谭金华向原告购买SY215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70000元。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时间未作约定,仅约定交定金10000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照欠条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时还款,其中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立即偿还包括逾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对此,甲方享有选择权。”第六款中约定:“乙方逾期偿还首付欠款、偿还融资贷款超过5天或在丙方代其还款后10日内未偿还丙方该款项,甲方将采取GPS停机措施,因停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逾期15天以上,除GPS停机外,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逾期6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50%;逾期90天以上,扣除还款保证金的100%,甲方或丙方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拖回标的物或同时拖走(控制)抵押物,乙方无条件配合,不以任何形式抗拒,乙方足额交清所有款项后,可以将标的物或抵押物赎回。”第六条违约及责任第一款中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挖掘机或拖回(控制)抵押物。在甲方或丙方拖回标的物或拖走(控制)抵押物30日内,乙方未足额交清所有款项或未与甲方或丙方达成相关协议,甲方或丙方有权将标的物或抵押物按折旧后的价格(以甲方或丙方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变卖或依法处置,所得资金用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查找、拖回、收回标的物所支出的信息费、差旅费、拖板费、停车管理费、修复、保养标的物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三款约定:“甲方或丙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予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约定:“乙方提车前支付叁拾叁万玖仟零贰拾柒元柒角捌分(旧机抵款),剩余陆拾万伍仟元做36个月贷款,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不得逾期。本车保证金肆万贰仟叁佰伍拾元,保费贰万玖仟伍佰贰拾柒元柒角捌分,手续费壹万贰仟壹佰元整。”该合同没有丙方参与签订,实际未办理融资贷款。2011年5月6日,被告谭金华向原告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载明:“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我以分期(或按揭)付款方式(在贵公司认为必要时转为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贵公司经销的SY215机壹台(品牌型号出厂编号11SY0216F1518),因施工急需,我于2011年5月6日已将购买的该工程机械提机。”2011年5月6日,被告高明国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自愿为购车人谭金华与你公司就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215110506)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购车人未按照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高明国保证购车人按照你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车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你公司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谭金华661500元,包括首付款265000元、分期付款363777.84元、分期付款利息32722.16元。主张本案应收利息为71998元,本案的费用(代付保费3427.92元、印花税39.15元)欠款为3467.07元应由被告承担。欠款=总货款-已付货款本金应收利息-实收利息费用欠款=870000-628777.8471998-32722.163467.07=283965.07元。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张(金额合计460000元)为证,称该费用系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50起案件委托代理人的全部费用,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是计时收费,工作时间20小时,每小时1000元,依据是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履行期限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销售意向、销售合同、担保函、提前提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金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谭金华,原告请求被告谭金华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实际并未办理,此后双方未就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重新协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谭金华支付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明确请求被告谭金华支付剩余货款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确定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直至被告谭金华付清为止。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谭金华以旧机抵款339027.78元中的84027.78元优先支付了购机费用,余款255000元抵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谭金华所购SY215型号挖掘机价款87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谭金华已付款661500元,则尚欠货款为20850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谭金华支付保费并请求被告承担,未能提供被告谭金华同意或请求原告代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谭金华已付款中包括分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谭金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谭金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起诉后被告谭金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谭金华承担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为诉讼标的额的2%,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为457965.07元,则律师代理费应约为9159元。本案支持原告支付货款数额为208500元,可支持律师代理费41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未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高明国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高明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担保函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高明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明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高明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谭金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20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律师代理费4170元。二、被告高明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明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原告未预缴),由被告谭金华、高明国负担4490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诗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