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吉斗与王艺、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斗,王艺,杨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黄吉斗,男,1925年8月16日生,汉族,大通铝材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艺,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杨艳,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黄吉斗与被告王艺、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斗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被告王艺、杨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吉斗诉称:2015年4月9日晚16时15分左右,王艺驾驶车牌号为皖D×××××本田思域小轿车,沿大通民主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市街西侧路段时,将我碰倒摔伤,事故发生后,王艺让同乘的其爱人杨艳将我扶到路边,自己驾车逃离现场,后家人赶到通知”120”救护车送到淮南新康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632.31元。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5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皖D×××××本田思域轿车所有人为杨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2.31元、护理费609.43元(6天×37074元÷365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81.74元。王艺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碰倒他,在交警队出事故认定书时我提起申请复议了,没有用,交警支队的人讲可以在法庭时提出。杨艳未做答辩。黄吉斗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黄吉斗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王艺、杨艳均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本次事故是王艺驾车所为。王艺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认定我撞到黄吉斗不属实,我没有撞到黄吉斗。杨艳的质证意见为,王艺没有撞到黄吉斗,我去扶黄吉斗是事实。证据3、淮南新康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黄吉斗在新康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作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赔偿依据。王艺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怎么表达。杨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4、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黄吉斗治疗花费的费用。王艺和杨艳均没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黄吉斗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80元。王艺和杨艳均没有异议。证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杨艳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杨艳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王艺和杨艳均没有异议。王艺和杨艳均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王艺认为该视频证明其没有撞到黄吉斗。黄吉斗认为,该视频反映不出当时的事发现场,不能证明王艺所讲的没有撞到黄吉斗的事实,被告车辆逃离现场。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黄吉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6,因王艺和杨艳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依法作出的,王艺虽然称其有异议,申请复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是王艺申请调取的,但该视频资料不能反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状况,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15分左右,王艺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大通民主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市街西侧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地走的行人黄吉斗碰倒摔伤。事故发生后,王艺让其妻杨艳将黄吉斗扶到路边,自己驾车逃离现场。黄吉斗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632.3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大通大队认定:王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吉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艺驾驶的皖D×××××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杨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吉斗是不是被王艺驾车撞伤的?2、黄吉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黄吉斗是不是被王艺驾车撞伤的?本院认为: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作出的第2015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的,王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该认定书认定王艺驾车撞伤黄吉斗的事实应予认定。2、黄吉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黄吉斗主张的医疗费2632.3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609.4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根据黄吉斗就医地点和住院治疗情况,有公交线路,交通费酌定为30元较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对黄吉斗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艺驾驶车辆将黄吉斗碰倒摔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黄吉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艳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杨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吉斗医疗费2632.3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609.43元,合计人民币3631.74元;二、被告杨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吉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吉斗负担20元,由被告王艺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