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XX利与被告谢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谢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402号原告XX利,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南吕镇。委托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明,男,汉族,住海口市玉沙路。委托代理人王业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利与被告谢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谢朝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黎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业镇、谢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2013年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号为079337680的帐户向被告同样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265012825122的账户转款汇入人民币1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通过被告自己的手机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了确认收到借款的短信。原告借款给被告约半年后,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暂时没有现金会尽快偿还为由没有还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不还款。被告谢朝明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是合伙经营珠宝生意的投资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理由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海口宝麒珠宝有限公司,经营珠宝生意。原告知道被告经营珠宝生意赚钱,就要求加入合伙经营,于是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投入资金15万元,支付给被告谢朝明,被告谢朝明将其持有的海口宝麒珠宝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0.5%股份给原告,因此原告付给被告的15万元是从被告手中购买海口宝麒珠宝有限公司0.5%股份的投资款。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但退还的投资款不是原告已支付的15万元,而是13万元,同时,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根据口头协议应退还给原告的13万元,由被告的另一个债务人王强负责代被告谢朝明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15万元,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被告谢朝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的信息回复;证据1、2证明被告谢朝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及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实该笔款项就是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不能证明这15万元就是出借款。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XX平的证明,证明(1)谢朝明将其占有的珠宝生意股份0.5%(以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XX利,XX利入股15万元与谢朝明、黄国华共同经��珠宝生意的事实。(2)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在海口市京华城的事实。(3)XX利向谢朝明支付的15万元是其合伙共同经营珠宝生意的投资款,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证据2、录音证据(谢朝明与王强的通话录音),证明(1)谢朝明将其对王强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XX利,作为退还给XX利的入伙费用,经谢朝明、XX利、王强三方同意后,谢朝明将王强的欠条交还给王强,王强重新出具13万元欠条给XX利的事实,(2)证明了XX利向谢朝明支付的15万元是其入伙共同经营珠宝生意的投资款,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证据3、黄海雄的证明(2015年10月14日),证明2013年初到2014年底,黄海雄与谢朝明、王强、XX利一起经营生意,在此期间黄海雄经常和XX利一起出差到长沙,而且证明了投资款抵消出资款的事实;证据4、海口宝麒珠宝有限公司的营业��照及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是邵燕和谢挺界;证据5、谢朝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了邵燕和谢挺界是谢朝明的家人;证据6、海口宝麒珠宝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了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人数;证据7、王强发给谢朝明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我上个月已经将余下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书写了欠条,交给了XX利,王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能认同,XX平系利益关系人,作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XX利没有参加到退股等一系列的经营活动中;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股东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原告汇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汇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X平的证明,证人不到庭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XX利汇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谢朝明是投资款。证据2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只有谢朝明与王强的通话录音,与原告XX利无关。证据3黄海雄的证明,证明人不到庭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谢朝明、XX利等人合伙经营珠宝生意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谢朝明是股东之一。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真实性、合���性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XX利同意王强写下欠条的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XX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谢朝明。被告谢朝明当日也回信息给原告XX利,证明已收到XX利人民币15万元整。半年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XX利支付给被告谢朝明人民币15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经营珠宝生意的投资款的问题。一、被告主张双方合伙经营,合伙经营后原告退股,亏损2万元,被告谢朝明应退还给原告13万元由王强代被告谢朝明偿还,是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二、被告谢朝明主张原告支付的15万元是受让海口宝麒珠宝有限公司0.5%股份的投资款,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没有登记原告XX利、被告谢朝明是股东,这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主张的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是投资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整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原告XX利与被告谢朝明之间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及被告收到款的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XX利。如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谢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Ii6d4r2mh5zdbeqzhap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陈学富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人民陪审员 周辉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陈茜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审核:陈学富撰稿:陈学富校对:陈茜茜印刷:陈茜茜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