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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国金、隋秀华等与周宏、苍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苍淑荣,王国金,隋秀华,王新瑞,刘丽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个体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淑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瑞,小学生。法定的代理人:刘丽媛,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媛,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左振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杰,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忠林,农民。原审原告王国金、隋秀华、王新瑞、刘丽媛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宏、苍淑荣、王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周宏、苍淑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宏、苍淑荣,被上诉人王国金、刘丽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国金、隋秀华、王新瑞、刘丽媛一审诉称:原告王国金、隋秀华系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立国(已故)的父母,原告刘丽媛系王立国妻子,王新瑞系王立国长子。2014年8月17日13时40分左右,王立国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周宏发生交通事故,王立国当场死亡,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周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8000元。原告王国金于2013年因心包炎做开胸大手术,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这起交通事故虽然认定王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周宏亦有重大过错,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原告诉求。被告驾驶车辆属营运车辆,被告周宏和苍淑荣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周宏、苍淑荣及王忠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429728.4元;诉讼费由被告周宏、苍淑荣及王忠林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付;2、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达到被赡养年龄、无收入或丧失劳动能力,而本案王国金没有达到年龄,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王国金不能申请被抚养费;3、原告王国金请求的抚养费标准是按照非农标准请求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王国金的住址看应该是农业户籍,未写非农户口;4、按照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同一标准是指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应按照户籍计算。原审被告周宏一审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不能承担。原审被告苍淑荣一审辩称:意见同上。原审被告王忠林一审未到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3时许,王立国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排复线16KM+900M路口左转弯与沿排复线由北向西南与周宏驾驶的辽B×××××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王立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周宏所驾驶的车辆为购买王忠林的。被告苍淑荣系周宏妻子。原告王国金、隋秀华系王立国父母;原告刘丽媛系王立国妻子;王新瑞系王立国儿子。被告周宏已支付28000元给原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丧葬费2953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51151元(27482元×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刘丽媛279.92元(33591元÷360天)、王国金、隋秀华225.78元(13547元÷360天×3天×2人)、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6367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志、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陈述,已经开庭审查质证、认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高于一切,应受法律保护。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相互撞击力及危险规避能力,王立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周宏负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较高,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及被告周宏的履行能力,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王国金关于赡养费的请求,因王国金未提供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忠林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周宏、苍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亲属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7470.68元[(863676.70元-110000元-40000元)×40%-280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周宏负担。本院认为,经本院开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案涉周宏驾驶的辽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投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一审法院确定的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并在判决主文中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上诉人周宏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