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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521号米某甲诉米某乙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米某甲,女,瑶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米某乙,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米某甲与被告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被告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过去的事纠缠不休,并对原告施实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米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女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米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和,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米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米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米某甲要求与被告米某乙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米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米某甲要求与被告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米某甲与被告米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