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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向铭与辛建民、宋建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辛建民,宋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5号原告胡某某,男,2008年11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振玲,女,1971年3月30日生,系原告胡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辛建民,男,1970年11月6日生。被告宋建成,男,1981年3月17日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辛建民、宋建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辛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随父母在北京生活,于2014年5月份随母亲回方城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恰逢被告辛建民去北京审车,辛建民便邀原告母子搭乘其车辆。途中因辛建民感到疲劳,其便让同车搭乘人宋建成代其驾驶,当行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428千米+500米处,因驾驶人宋建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认为,被告辛建民邀请原告母子搭乘其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有义务将原告母子安全运抵目的地。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又系其指定,对此被告辛建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成作为驾驶人员,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给付一万余元,便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整。(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666011.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胡某某户口本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建成驾驶证、京P01D**号车行驶证;3、原告胡某某诊断证明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病历;4、原告胡某某诊断证明及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6、院外购药发票;7、交通费发票;8、胡松强的暂住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9、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辛建民辩称:原告的母亲说我邀请她坐车,我不同意。我凭什么会邀请他们去北京干什么。当时是原告的母亲找到她的姐姐(注:系被告辛建民的爱人)非说让我拉着她,我最后没办法才拉上的。当时一起去的还有宋建成,当时宋建成说是去北京办事,然后说去北京那么远和我一起去还可以帮我开开车。当时宋建成驾驶证什么的都齐全,后来换成宋建成开车的时候,因宋建成的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没有收原告母亲任何财物,我在这件事情中,没有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我赔钱,我不赔。被告辛建民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随母亲及宋建成搭乘被告辛建民的京P01D**号车辆去北京,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428千米+500米处,因驾驶人宋建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任丘医院治疗花费90元,于2014年5月28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101831.8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右安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95元;同年的9月1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136.02元;9月2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119.6元;11月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417.8元;11月17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367.77元;11月2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277.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右安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4.9元;同年的4月2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880元;7月1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42元;7月2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77.6元;8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031.2元;9月2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202.43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5420.29元。另外,原告共支付门诊挂号费38.5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河南某医院支付医疗费438元,同日,在方城县健康人医药超市购药4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450.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两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整。(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666011.64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建成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口头裁定不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宋建成的起诉。另查明:1、原告父亲胡松强自2008年起即在北京市朝阳区务工;2、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3、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每年;4、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宋建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宋建成全部承担;5、被告宋建成持有C1驾照,且已过实习期间,允许驾驶辛建民的京P01D**号车辆在高速道路上行使;6、被告辛建民的京P01D**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检验许可行使的期间。7、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建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主张该案应以客运合同纠纷审理,但被告辛建民的京P01D**号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具有营运资质,原告通过被告辛建民的爱人说和,搭乘被告辛建民的车辆回北京,被告辛建民搭载原告母子是无偿行为,不具有客运合同的根本属性,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辛建民所有,该车处于交通管理部门许可的行使期间,被告宋建成持有C1驾驶证,且已过实习期,因此,被告辛建民允许被告宋建成代为驾驶,主观、客观上没有过错,对被告宋建成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具有过错责任,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建民虽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受伤害毕竟在其车上发生,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由被告辛建民对原告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为15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宋建成在驾驶车辆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方虽举证证明其父亲长年在北京朝阳区经营蔬菜零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常年在北京生活。因此,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6450.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67+29)天×2人×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7+29)天×20元。4、营养费1920元(67+29)天×20元。5、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址,酌定为2000元;8、后期护理费按五年计算为63875元(5年×365天×50元×70%)。上述费用共计465897.5元,该费用由被告宋建成对原告承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网购药物及方城县医药第二十一店证明所购药费,因无医生的用药证明且无正规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按五年计算)等共计465897.5元。二、被告辛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胡某某15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宋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宋新才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人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