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德喜与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喜,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重字第17号原告姚德喜,男,汉族。被告李春,男,汉族。原告姚德喜与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一案,原经我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春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白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喜和被告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喜诉称:2013年旧历十二月廿九,李春在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此款经姚德喜多次催要,李春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李春立即偿还。李春辩称:此50000元钱不是李春向姚德喜的借款,而是姚德喜家给付李春女儿的彩礼款,不同意还。姚德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莫莫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莫莫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五棵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同到李春家调解姚德喜与李春之间的借款纠纷。李春当时承认从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2013年旧历十二月二十九,姚德喜将50000元送到李春家。证据2、五棵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棵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莫莫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李春家调解姚德喜与李春之间的借款事宜时,李春承认于2013年旧历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姚德喜50000元现金,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李春对两份证据质证称:这两个调解委员会虽然去过李春家,但李春并未向姚德喜借钱。李春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审理认为:姚德喜与李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李春给付姚德喜借款50000元。重审中,姚德喜的诉讼请求和李春的答辩意见均没有变化。根据姚德喜的诉求和李春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姚德喜与李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德喜和李春对此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姚德喜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3、证人莫莫格乡司法所所长彭国庆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春节前,应姚德喜申请,彭国庆与本司法所工作人员汤佰慧、五棵树镇司法所所长梁英军和姚德喜,曾经三、四次到李春家调解借款纠纷。李春承认在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并证明证据1是由彭国庆和汤佰慧共同出具。证据4、证人五棵树镇司法所所长梁英军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春节前,梁英军与莫莫格乡司法所所长彭国庆及其工作人员汤佰慧同姚德喜去李春家调解借款纠纷,李春承认姚德喜借给其5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并证明证据2是由梁英军出具的。李春质证称:莫莫格乡司法所和五棵树镇司法所到李春家解决的是两家子女的婚姻问题,不是借款问题。这50000元彩礼款李春没有经手,此后用于姚德喜家盖房子、种地支出了。李春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审时,姚德喜为证明李春在自己处借款,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此两份证据,只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证据出具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姚德喜和李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重审时,姚德喜为进一步证明李春在自己处借款,又申请彭国庆和梁英军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姚德喜所举书证证明内容完全一致。综合评析上述四份证据,证据1与3、证据2与4,相互补充,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姚德喜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旧历十二月二十九,李春在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用于交土地承包费。因为未给付,姚德喜通过莫莫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五棵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到李春家调解借款纠纷。调解过程中李春承认在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评析和确认的案件事实,能够确认姚德喜与李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春在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在姚德喜处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二、庭审中,李春辩解认为:这50000元钱不是借款,而是姚德喜给付自己女儿的彩礼。对此,李春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春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德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 彬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