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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春丽与亚森江#U2022玉素普、古丽沙汉#U2022忙松、董文全、马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丽,亚森江·玉素普,古丽沙汉·忙松,董文全,马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张春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森江·玉素普,男,维吾尔族,农民。被告:古丽沙汉·忙松,女,维吾尔族。被告:董文全,男,汉族。被告:马文忠,男,回族,农民。原告张春丽与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董文全、马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许萍、人民陪审员马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亚森江·玉素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丽沙汉·忙松、董文全、马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丽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因种植土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息,逾期每日按揭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由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为其作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借的款。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2014年12月偿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4日,10万元×15‰÷30天×20天=1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5万元×15‰×8个月=6000元】,违约金2100元(7000元×30%)。3,判令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支付律师代理费3255元。4,判令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支付2%的逾期利息。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58元。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我的确没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我本来想办法剩余本金5万元全部还清,但当时由于原告扣了我的铲车一个多月时间,所以没能按时归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把利息以10万元本金计算的。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当事双方只约定了利息没有约定违约金。对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55元没有异议。如果原告同意,我还是想个办法剩余本金5万元分两次还清,利息最多支付4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古丽沙汉·忙松、董文全、马文忠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为其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一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担保的事实。二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55元的事实。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亚森江·玉素普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因种植土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春丽借款10万元。双方在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计4个月,月利息为1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不付,每日按借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7月15日就向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出借了10万元。由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为其作连带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未按约定偿还所借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5万元本金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被告古丽沙汉·忙松,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4日,10万元×15‰÷30天×20天=1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5万元×15‰×8个月=6000元】,违约金2100元(7000元×30%),支付律师代理费3255元。2,判令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亚森江·玉素普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则是借贷的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丽主张的被告归还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7000元及代理费3255元的,理由成立。因为,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出给出借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对于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弥补其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张春丽主张的违约金21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应当按照约定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亚森江·玉素普虽然发表自己的辩解意见,但未向法庭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亚森江·玉素普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丽沙汉·忙松,被告董文全,被告马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森江·玉素普、古丽沙汉·忙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丽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00元,律师代理费3255元。二、被告董文全、马文忠对其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文全、马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亚森江·玉素普、古丽沙汉·忙松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春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亚森江·玉素普、古丽沙汉·忙松、董文全、马文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审 判 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