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中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光,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南省地矿医院未婚生子,起名童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双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结婚至今两年多,双方大部分时间分居,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家暴行为,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互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湖南省地矿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生育小孩的情况;4、(2014)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对夫妻关系来讲都是正常的。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在外挣的钱都交给原告,而且自己已经是二婚,年龄比较大了,绝对不同意离婚,不想给小孩造成伤害,小孩也不能让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原、被告在长沙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湖南省地矿医院生育男孩童某乙,小孩现在由被告抚养。××××年××月××日,原、被告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祖母去世悼丧一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一人回了娘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2014)双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3日,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小孩,之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