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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武汉富诚电脑经营部网络运营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潘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岳母陈某与邻居宋某为护各家小孩而发生纠纷一事,与其妻黄某等人从武汉市市区回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大游村道士湾陈某家中看望陈某,当看到陈某正躺在家中打点滴时,周某非常气愤。为报复,周某与其妻姐黄某甲、内弟黄某丙等人于当晚21时30分许,冲到被害人宋某家找其理论。在宋某家未找到宋某后,周某强行踹开宋某家的卧室门,并将宋某家的房门、冰箱上柜门、电饭煲、不沾油铁锅、窗玻璃、曲木椅等物品砸损。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566元。2015年5月6日,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经李集街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宋某、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宋某、孟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宋某、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报复,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公民住宅并砸毁公民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66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周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周某具有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