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某,邹某,蒋某某,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生于1931年9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系本案死者周某乙之父亲。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系本案死者周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四川省隆昌县。系本案死者周某乙之子。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成都西部汽车城十陵展场内。系重型自卸货车法定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赵世化,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系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系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某、邹某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16时50分,行至兴安路与玉桂路相交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周某乙驾驶的喜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鄢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某、邹某等三人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5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由周某乙驾驶的喜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法定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人蒋某某系受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周某乙死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人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该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其应依法在该肇事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连带赔偿周某乙死亡的除财产损失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9793.25元;2、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该肇事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户籍证明及其住所地村委会、派出所提供的原告人与死者相互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肇事车辆及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蒋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死者遗体火化证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人周某甲在广元随打工的次子周某乙居住、生活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明及其房所有权证明材料,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等。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请求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2、其系初犯,且自愿将案发后垫付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2469元作为精神抚慰金支付给原告方,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3、民事赔偿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并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帮教条件,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依法计赔;2、原告方��举证据无法证明周某甲居住、生活在广元城内,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辩解,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辩护意见;2、精神抚慰金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能计赔。3、原告方喜源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依保险合同我公司应赔付,但需在我公司审定损失后才能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法定登记车主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16时50分,行至兴安路与玉桂路相交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周某乙(生于1965年1月17日)驾驶的喜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某乙死因系躯干离断死亡。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乙系城镇居民,生前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鑫达汽修厂对面长期开店经营汽车配件;其父母生养四子女;其母亲已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周某乙被此交通事故致死后,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办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人民币22848.50元(45697元/年÷2),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129.93元(依5人5天计算:45697元/年÷365天×5人×5天),被扶养人即被害人周某乙之父亲周某甲生活费22533.75元(18027元/年×5年÷4人),以上合计人民币541132.18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将垫付的死者丧葬费及家属差旅费48000元、住宿、伙食费4469元合计人民币52469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补偿给原告方,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还查明,四川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2014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夫妇共有子女4个,其中被害人系次子。上述案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扣押被告人驾驶证、双方车辆清单及发还车辆通知,肇事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原告方领款领条、谅解书;证人鄢某某、张开宾、邹某等的证言;关于死亡原因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双方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非酒后驾车的血液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涉及赔偿的相关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者户籍证明及其住所地基层组织提供的原告人与死者相互关系证明材料,被害人周某乙之父亲周某甲家庭现有成员及生养子女情况证明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死者遗体火化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广元城内开店经营汽车配件的相关证人证言,原告人周某甲随次子周某乙在广元居住、生活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房主身份证明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以支付金钱方式抚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到原告方的书面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上肇事车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人有关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同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人蒋某某系受雇于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且重型自卸货车之法定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故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都正道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该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132.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有悖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参与办理丧葬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主张过高,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多名亲戚、周某甲之其他子女从其原籍隆昌县赶至广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对此的主张,按五人五天计算上述费用。上列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相关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某甲居住、生活在广元城内,被扶养人周某甲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意见,因原告人周某甲随次子周某乙长期在广元城内居住、生活的事实,不仅有其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明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证明,还有房屋租赁地基层组织签章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人周某甲长期在广元城内居住、生活,其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上列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相关的诉讼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陈某某、邹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132.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三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信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