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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麦时耀,马志基,陈丽媚,陈锦多,陈艳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74003。法定代表人马志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68236。法定代表人杨翠珍。上述两被告诉讼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157223。法定代表人陈锦多。被告杨翠珍,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时耀,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5。被告马志基,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丽媚,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4。上述四被告诉讼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多,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艳贞,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X。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鹏公司、腾业公司、多骏公司)、杨翠珍、麦时耀、马志基、陈丽媚、陈锦多、陈艳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聂美林、被告添鹏公司、腾业公司、杨翠珍、麦时耀、马志基、陈丽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一添鹏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信字第14485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一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若甲方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一添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58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甲方未能如约还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2014年9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一添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58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甲方未能如约还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3、2015年2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一添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2015)禅银贷字第150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1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65BPs,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甲方未能如约还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4年7月14日,被告二腾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854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添鹏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4年7月14日,被告三多骏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85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添鹏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7月14日,被告四杨翠珍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854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添鹏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五麦时耀是被告四杨翠珍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四杨翠珍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4)2014年7月14日,被告六马志基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85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添鹏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七陈丽媚是被告六马志基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六马志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5)2014年7月14日,被告八陈锦多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85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添鹏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九陈艳贞是被告八陈锦多的配偶,其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八陈锦多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添鹏公司发放授信资金如下:1、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添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2、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添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3、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添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9万元,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前述贷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添鹏公司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以上款项,因此而需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共人民币2396302.31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12%计算,罚息按12.18%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利息、罚息合共99743.14元]。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共人民币220万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罚息按10.92%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利息、罚息合共118021.93元]。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共人民币119万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16%计算,罚息按9.24%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利息、罚息合共42197.25元]。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马志基、陈锦多在最高额人民币72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麦时耀、陈丽媚、陈艳贞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到庭各被告辩称:被告添鹏公司借款及被告腾业公司、杨翠珍、马志基提供保证的情况属实,但被告麦时耀、陈丽媚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计件收费,每件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添鹏公司发放了三笔贷款,但借款人并未依约偿还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合法有据,且该主张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应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保证。被告腾业公司、多骏公司、杨翠珍、马志基、陈锦多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720万元,在担保主债务到期未得履行的情况下,应在该额度内各自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麦时耀为被告杨翠珍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表明有共同保证、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负共同保证责任。同理,被告陈丽媚、陈艳贞亦应分别与被告马志基、陈锦多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到庭各被告关于被告麦时耀、陈丽媚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添鹏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96302.3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罚息为99743.14元,此后按年利率12.18%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罚息为118021.93元,此后按年利率10.92%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罚息为42197.25元,此后按年利率9.24%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马志基、陈锦多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麦时耀、陈丽媚、陈艳贞分别对被告杨翠珍、马志基、陈锦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腾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多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杨翠珍、马志基、陈锦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