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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唐华枝与李希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枝,李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唐华枝(反诉被告)。被告李希梅(反诉原告)。原告唐华枝诉被告李希梅及反诉原告李希梅诉反诉被告唐华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枝、被告李希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枝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琐事在宁津县大柳镇李胡村原告的农田中间对原告拳头巴掌、连体带踹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9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21.64元。被告李希梅答辩并反诉称,我没打她,是她打的我,她踹的我,导致我流产,孩子掉了,打完架后我随后去宁津县中医院一直做保胎治疗,住院治疗两天但是孩子没有保住,反诉人被迫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唐华枝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418.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合计6718.40元。反诉被告唐华枝口头答辩称,不赔偿,是李希梅和她的父亲一起打的我,要求赔偿必须拿出证据。经庭审查明,双方争执焦点为:一,原告唐华枝诉求被告李希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21.64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李希梅诉求反诉被告唐华枝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718.4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唐华枝针对诉求提供相应证据并做陈述:一,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是李希梅殴打原告致伤并做法医鉴定。二,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住院7天。三,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单据3张金额共计3112.67元。四,7张用药清单。五,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六,交通费发票40张共计金额400元。另外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人员是我的儿子李书忠、两个儿媳李真真、李晓辉,他们是轮流照顾我。被告李希梅质证称,其中一份用药清单时间不对,名字不对,交通费太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反诉原告李希梅提供以下证据并陈述:一,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华枝对原告进行殴打。二,一份中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实际住院4天。三,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李希梅系轻微伤。四,一份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票据金额1418.40元。五,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六、两份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元,一份宁津县中医院彩超发票金额115元,交通费两张20元。另外要求护理费400元,是我对象李新朋护理的,我嫂子、大姑姐也护理过。综上,通过庭审调查,针对原告唐华枝的诉求,本院认为,其主张医疗费提供三张票据,其中一张名称系唐华枝金额2747.6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张名称系唐华英,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再补充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从病历可以看出其实际住院7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9元,其实际住院7天每天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且不超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在没有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7天按照农村标准每天32元,本院支持其护理费224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唐华枝所主张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860.67元。针对反诉原告李希梅诉求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15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其实际住院4天,本院对于住院期间予以每天支持30元共计120元。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不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对于其实际住院期间4天每天按照32元计算予以支持128元。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400元,其实际住院4天每天32元本院予以支持128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只提供20元票据,本院只支持其20元。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各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831.4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院认为,通过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双方系互殴。原告唐华枝和被告李希梅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均应冷静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却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被告均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华枝医疗费27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9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60.67元的80%计款3888元。二、限反诉被告唐华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希梅医疗费1535.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8元,护理费1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831.40元的80%计款2265元。三、驳回原告唐华枝及反诉原告李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原告唐华枝承担25元,由反诉原告李希梅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蕾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