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511号原告耿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家庄市正定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女。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双方已经分居。为了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家庭关系一直非常和睦,双方有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否认,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之后虽因各种原因有所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体谅,遇有矛盾和误解应积极沟通,妥善解决。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