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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宫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唐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唐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鉴于被告未出庭,对财产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诉讼费9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