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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冯星民、秦金生、朱变、冯和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冯星民,秦金生,朱变,冯和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代表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星民委托代理人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金生。被告朱变。被告冯和璞。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绒、被告冯星民委托代理人陈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生、朱变、冯和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秦金生、朱变、冯和璞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星民、秦金生提供179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秦金生、朱变、冯和璞以其所购的深圳市xx房及深圳市盐田区xx房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星民、秦金生发放授信额度贷款179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7.99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朱变、冯和璞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星民、秦金生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179万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星民、秦金生已经连续拖欠月供3期,累计拖欠月供4期。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冯星民、秦金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7556.12元及利息39992.08元、罚息549.56元、复息555.6元、合计1698653.36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继续清偿;4、被告朱变、冯和璞对被告冯星民、秦金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冯星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冯星民还款时间予以延长。被告秦金生、朱变、冯和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秦金生、朱变以名下位于深圳市xx房(xx)、被告冯和璞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x房(xx号)的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另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17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第13.1条规定的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合同内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朱变、冯和璞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被告朱变、冯和璞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朱变、冯和璞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违约事件中约定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冯星民、秦金生借款1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995%,借款用途为经营等信息。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秦金生、朱变、冯和璞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变、冯和璞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星民、秦金生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并请求被告冯星民、秦金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涉案债权,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变、冯和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变、冯和璞对被告冯星民、秦金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冯星民、秦金生签订的编号为755084127187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冯星民、秦金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1657556.12元及利息39992.08元、罚息549.56元、复息555.6元(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即被告秦金生、朱变名下位于深圳市xx房(房地产证号:**)、被告冯和璞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x房(房地产证号:**号),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变、冯和璞对被告秦金生、朱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承担后可向被告冯星民、秦金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