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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9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4年6月因持有、使用假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因盗窃被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寿山路浙江商贸城负一楼A区86号新女郎服装店内,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打掩护、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刘某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店内的白色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60元。2、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新百业广场一楼福建路1号瑞韵美甲店内,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打掩护、吸引被害人注意,被告人何某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店内的金色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86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59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第1笔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物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彩超检查报告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足寿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持有假币2015年7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被告人何某、刘某盗窃案中,对被告人何某暂住的江阴市城东街道东苑新村74幢1楼车库进行搜查时,查获被告人何某持有的疑似假币共计139张,面值13200元。其中券别100元的冠字号码M3W6633962的疑似假币101张,冠字号码M3W6633961的疑似假币2张,冠字号码R7S2368569的疑似假币11张,冠字号码F6Q5508538的疑似假币9张,冠字号码F6Q5508545的疑似假币2张;券别50元的冠字号码K9D8831589的疑似假币14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江阴市支行鉴定,上述面值13200元的139张疑似假币均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扣押涉案假币的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中国人民银行江阴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确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曾因违法受到过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且数罪并罚,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面值13200元的139张假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