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9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昌县金鹅镇。2006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翻译人员刘应琼,系四川隆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朱蔚霆,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翻译人员刘应琼,指定辩护人朱蔚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隆昌县古湖办大西街77号“鸭鸭母婴生活馆”内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1358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岳父黄某甲、妻子黄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鉴(2015)144号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358元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所盗物品已经全部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计大姝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