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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阳、王福忠、张树萍、李海洋、李丽丽、李春林、唐宇、李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向阳,王福忠,张树萍,李海洋,李丽丽,李春林,唐宇,李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井新,男,1967年2月14日生,满族,农商银行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拐步楼村,身份证号×××。被告李向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福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海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丽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春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唐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娜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阳、王福忠、张树萍、李海洋、李丽丽、李春林、唐宇、李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3.00元,减半收取1752.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