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明与李建祥、余保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蔡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祥,房地产开发商。被告:余保莲,家庭妇。系李建祥的妻子。被告:李涛,务工。系李建祥的儿子。被告:胡冬,务工。系李涛的妻子。原告蔡明与被告李建祥、余保莲、李涛、胡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余保莲、李涛、胡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蔡明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查封被告李建祥、余保莲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一套商品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李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蔡明借款一笔,本金为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日,胡冬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承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李建祥、余保莲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声明》,李建祥、余保莲作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名,并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一套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武穴市梅川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武穴房他证梅办字第05**号),李涛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后李涛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后蔡明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蔡明诉至法院要求:1、李涛、胡冬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蔡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蔡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蔡明与被告李涛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李涛向原告蔡明借款20万元及被告李建祥、余保莲自愿为该笔借款以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一套商品房提供抵押的情况;证据二、共同还款声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冬于2014年1月20日签署一份声明,自愿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证据三、同意抵押声明、他项权证、保证住所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祥和被告余保莲(双方系夫妻关系)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一套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武穴市梅川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武穴房他证梅办字第05**号)。被告李建祥、余保莲、李涛、胡冬均未予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蔡明提交的三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李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蔡明借款一笔,本金为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为18‰,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胡冬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自愿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李建祥、余保莲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声明》,李建祥、余保莲作为抵押人在借据上签名,并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一套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武穴市梅川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武穴房他证梅办字第05**号),抵押权人为蔡明,李涛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后李涛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后蔡明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蔡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建祥与余保莲系夫妻关系,李涛与胡冬系夫妻关系。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的一套商品房属于李建祥、余保莲夫妻共同财产,该套商品房登记在李建祥的名下。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涛向原告蔡明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胡冬自愿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蔡明要求被告李涛、胡冬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涛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与被告胡冬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蔡明要求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建祥、余保莲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一套商品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蔡明,因此原告蔡明主张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涛、胡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蔡明对抵押物,即被告李建祥、余保莲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车站供销花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房字第××号)的一套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李涛、胡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微信公众号“”